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2號
MLDM,114,訴,21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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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顧有懿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現金業務之章等」,應予
刪除;同欄一第22行所載「林睿帆」,應予更正為『依「LC
」指示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LC」、「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賴建民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LC」、「不詳車手」及
使用Line暱稱「劉正華」、「吳語晴」、「沃旭客服-小雪
」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LC」之指示,列
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
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LC」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
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是「LC」傳
送QR碼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收據上面的「王泰銘
簽名是我所簽,公司大小章是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可知被告以「LC」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工作證
及收據(於列印時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並在本案收據
簽署「王泰茗」之簽名,其偽造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王泰
茗」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
,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
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不是首次依照「LC」指示到場取款,
我之前被法院判決的案件,都是依照「LC」指示犯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加
重其刑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
我只負責依指示到場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表示
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
之縮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與「LC」、「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
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
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LC」、「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
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 )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 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 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 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 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 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 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 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 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 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



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 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收據交給告訴人,工作證 另案被扣押,不知道有沒有被沒收,跟「LC」聯絡的手機就 是雲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附表編號4的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查扣(見本院卷第 52頁,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且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之實體 物價值低微,而均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之公司、 代表人偽造印文及「王泰茗」偽造簽名、印文各1枚,因該 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 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屬其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 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66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 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7日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苗栗縣停止 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8日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未扣案) 3 廠牌、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未經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顧有懿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村0○0             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C」、「趙紅兵」等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以每 單可領得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顧有 懿與暱稱「LC」、「趙紅兵」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日 進斗金」、暱稱「劉正華」、「吳語晴」、「沃旭客服-小 雪」對賴建民佯稱:註冊加入沃旭投資APP可持續獲利等語 ,致賴建民陷於錯誤,與「沃旭客服-小雪」約定入金,顧 有懿則依「趙紅兵」指示,於113年9月9日19時前某時許,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自行列印「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泰茗)、「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公司、代表人、現金業務 之章等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間,至址設苗 栗縣○○鎮○○路0000號前,配戴「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向賴建民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持「沃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書立收取金額60萬元,將上開偽造 之收據交付賴建民後,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賴建民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在上開地 點附近將款項交付與林睿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顧有懿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賴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有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切結保證書1張。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街景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等事實。 二、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收據等屬私文書。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三)核被告顧有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偽簽「王泰茗」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LC」、「趙紅兵」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6,000元 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 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卻貪圖一己 私利,與詐欺機房聯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替機房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利用車手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刻意 製造金流上之斷點,使檢警無法追蹤詐欺款項最終之去向, 同時使得被害人遭詐騙後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等情,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0條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用以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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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