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號
MLDM,114,訴,1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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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指定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yrrolidinoisohexanophe
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上開毒品亦經衛
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
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
(下稱毒品彩虹菸)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11型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販售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持
用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摻有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1支予林筠棋。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當場查獲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上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下稱第525
9號偵卷】第39-42頁、第51-53頁,本院卷第177-179頁、第
196頁),核與證人鍾沂倫、張允凱、風靜海林筠棋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5259號偵卷第101-103頁
、第113-121頁、第131-135頁、第87-89頁、第289-290頁、
第313-314頁、第363-364頁、第415-417頁),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第5259號卷第
65-73頁、第155-159頁)、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259號偵卷第163-211頁)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彩
虹菸78支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
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
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第5259號偵卷第1
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金錢之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參以其與證人鍾沂倫、張允凱、風靜海
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被
查緝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
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
  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附表一編號1-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並未鑑驗純度,復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均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是其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
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對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附表一編號9),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
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詳如前述,從而,被
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藥事法對於持
有偽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其持有之行為論處
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
號4第1段固記載「113年2月29日販賣彩虹煙1支400元」乙節
,惟依被告供稱:張允凱向我購買3支彩虹菸1千元;一開始
先給他1支後來有再補2 兩支給他等語(第5259號偵卷第40
、55頁),與證人張允凱證稱:在全家的門口交易,在他的
車上 ,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他,本來要買3支,他
只給我1支,因為他只剩1支,錢先給他,他沒得找,他就只
拿1根彩虹煙給我。當天我確實付他1000元(甲○○說,2月29
日原本只給你一支,後來有補兩支給你?)是等語(見第52
59號卷第364頁)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與被告當庭確認上
開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並經檢察官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第1段之販賣數量及金額當庭更正補充為「3支
彩虹菸、1千元」及販賣次數共計8次(見本院卷第179頁)
,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1、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
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
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
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應論以轉讓偽
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
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餘地,合先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3、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澤、宋振龍,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覆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能提供實質佐證
,供出毒品上游,後續聯繫被告皆無回應,亦未查獲其他共
犯及正犯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亦覆稱該股並未查獲被
告之上手等語,分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7日竹縣
警少字第114020461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5
日苗檢映日113偵5259字第1149006058號函等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47、149頁),顯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因
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4、辯護人又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
認其刑罰有過苛之虞;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
仍為牟利而販賣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且符合前揭減刑之要件,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
無所據。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竟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並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偽藥予他人,助長、擴
大毒品之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甫於111年11月
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未遂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
有罪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佐,竟一
再涉犯販毒之相同案件,惡性非輕;兼衡本件販賣毒品之次
數、對象、數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
,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
家裡尚有母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即附 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業經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其供承在卷,自屬被告各 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對價 (新臺幣) 主文(刑及沒收) 1 鍾沂倫 113年2月22日6時35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附近路旁 18支彩虹菸 3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允凱 113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附近路邊 3支彩虹菸 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允凱 113年2月21日19時8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路邊 7支彩虹菸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1段) 張允凱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 3支彩虹菸 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2段) 張允凱 113年3月3日15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附近(國泰駕駛訓練中心附近的橋下) 2支彩虹菸 6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風靜海 113年2月19日21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新興國小停車場 18支彩虹菸 4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風靜海 113年2月20日3時4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新興國小停車場 2支彩虹菸 6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風靜海 113年2月26日3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新興國小停車場 3支彩虹菸 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筠棋 113年3月2日6時許, 苗栗縣尚順廣場太極宮路旁 轉讓摻有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支。 無償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2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8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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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