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蔡裕芳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893號、第3772號、第4281號、第4283號、第4402號、第47
08號、第5198號、第5492號、第10806號第11571號、第11602號
、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
、第116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因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柳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裕芳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9匯款金額欄「1萬2,89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2,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7日
/12:39」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2:39」;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蔡裕芳(下稱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
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
告3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宜永福就附表一所為25次犯行、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
所為25次犯行、被告蔡裕芳就附表三所為26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賢」、「瑞克」、「鐵蛋」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宜永福就附表一所為25次犯行、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所
為25次犯行、被告蔡裕芳就附表三所為26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宜永福就附表一所為25次加重詐
欺犯行、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二所為2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蔡裕芳就附表三所為26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
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等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均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回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72頁、第330頁至第3
31頁)、告訴人意見(郭承翰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72
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3人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
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
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⒉末就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以日 薪計算,被告宜永福為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 不等;被告賴清柳為日薪2,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蔡裕 芳日薪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偵3772卷第229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宜永福所陳述 之最低金額即日薪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之報酬、被告賴清 柳所陳述之最低金額即日薪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之報酬。 而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同月17日、同 月27日,共計3日,則被告宜永福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2,00 0元;被告賴清柳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被告蔡裕芳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4,5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判決後,被告3人倘 於另案已繳回相同犯罪日期之日薪犯罪所得,或相同犯罪日 期之日薪犯罪所得,已因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 行完畢,則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時,得提出資料請求檢察 官扣除之。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3人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 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宜永福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楊佩玲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蔡佩樺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陳苡珊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陳子懿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王有宏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錢許愛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吳致穎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蘇心苹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張友軒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吳韋瑩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莊曜聰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所示(余丞翔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4所示(林子超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5所示(洪暄喻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6所示(黃科蒼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7所示(黃惠榆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8所示(許淑惠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9所示(簡欣儀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0所示(余讚恆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1所示(李依蔚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2所示(林淑敏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3所示(邱靜怡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4所示(林建全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5所示(郭承翰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6所示(周宗達受騙部分)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賴清柳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楊佩玲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蔡佩樺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陳苡珊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陳子懿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王有宏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錢許愛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吳致穎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蘇心苹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張友軒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吳韋瑩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附件二編號4所示(莊曜聰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附件二編號1所示(余丞翔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4、附件二編號2所示(林子超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5、附件二編號3所示(洪暄喻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6、附件二編號5所示(黃科蒼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7、附件二編號6所示(黃惠榆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8、附件二編號7所示(許淑惠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9所示(簡欣儀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0所示(余讚恆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1所示(李依蔚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2所示(林淑敏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3所示(邱靜怡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4所示(林建全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5所示(郭承翰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6所示(周宗達受騙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蔡裕芳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楊佩玲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蔡佩樺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陳苡珊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陳子懿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王有宏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錢許愛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陳俊宏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吳致穎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蘇心苹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張友軒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吳韋瑩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莊曜聰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所示(余丞翔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4所示(林子超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5所示(洪暄喻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6所示(黃科蒼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7所示(黃惠榆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8所示(許淑惠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9所示(簡欣儀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0所示(余讚恆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1所示(李依蔚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2所示(林淑敏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3所示(邱靜怡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4所示(林建全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5所示(郭承翰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6所示(周宗達受騙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