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義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9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義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博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博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Quang Anh A
TM」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㈣本案被告之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休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20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摺2本係被告於案發前另外所收 取,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之擴大沒收係以行為人「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 罪」為前提要件,故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拉威) 1本 3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NGO THI MINH ANH) 1本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被 告 蔡博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義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Quang Anh ATM」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蔡博義與「Quang Anh ATM」」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Anh ATM」於113年9月24 日21時許,透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范氏蓮,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向范氏蓮購買提款卡,經范 氏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遂與「Quang Anh ATM
」達成范氏蓮交付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 ),「Quang Anh ATM」則交付18,000元對價之合意。嗣蔡博 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22時20 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與 范氏蓮接洽、收購上開提款卡,並與范氏蓮一同進入上開超 商門市內,欲以ATM機台測試提款卡,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存摺2本,而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范氏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范氏蓮與「Quang Anh AT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聯繫范氏蓮,表示欲收購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雙方達成以18,000元向范氏蓮收購上開提款卡之合意,嗣范氏蓮依約前往上開超商與被告接洽,兩人再一同前往超商內試卡等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員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存摺2本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范氏蓮相約收購提款卡,並一同前往超商內,以ATM機台測試提款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嫌。被告與「Quang Anh ATM」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行,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已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