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18號
MLDM,114,苗金簡,21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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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緯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尚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幫助賭博」補充記載為「幫助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尚緯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268條規
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1項之幫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賭博、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賭
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附準備程
序筆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㈥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 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 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 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證人董睿澐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博弈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本案犯罪所用,然 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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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