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92號
MLDM,114,苗金簡,19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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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蓉


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告訴
人陳㛩苓,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國小代課老師、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5,000元,有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2號卷第47、48 頁),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陳盈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 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 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份子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同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平 台與陳㛩苓聯繫表示欲購買冷凍櫃,另告知因訂單遭凍結, 需依照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操作解凍等語,致陳㛩苓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⑴11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⑵113年11月17日下午1時2分許, 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 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㛩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盈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申辦網路銀行使用,另有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於紙條並黏貼於提款卡上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未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2 告訴人陳㛩苓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記錄、匯款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㛩苓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㛩苓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便條紙註記 並黏貼在提款卡上,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本案帳戶於告 訴人匯款後,旋即遭不詳之人,將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詐騙集團於 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足認被 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辯稱該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致生損害於他人,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以上之刑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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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