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詐欺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且為不同人)」。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
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
)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
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
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詣涵
」、「Aaro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次以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1萬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卷第43、49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㈧沒收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稱:每筆可獲取50至100泰達幣的報酬,但對方已讀不
回、封鎖伊,本案這2筆的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3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
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 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詣涵 」(原暱稱為李翰祥)、「Aaron」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再存 至該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筆50至100泰達 幣之報酬,嗣不詳詐欺份子以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7先生(閃電圖示)財商指南/資產累積專家」向 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7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乙○○隨即依「詣 涵」、「Aaron」之指示,於同年5月16日20時44分許、同年 5月17日1時10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分別轉 帳5000元,至MaiCoin APP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詐欺份子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詣涵」、「Aaron」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 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詣涵」、「Aaron」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 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