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皓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街00號○○○○○○○○東勢辦公室)
蔡羽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0號、114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傳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羽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傳皓、蔡羽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等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林芷綺、林冰湲、毛宥捷、劉子碩、李欣蓉、劉育姍
、高嘉蓮、被害人張書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羅傳皓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0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前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蔡羽娟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0卷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等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 告等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號 114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羅傳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街00號0○○○○○○○東勢辦公室)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羽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傳皓、蔡羽娟兩人均為成年人,並均具有高職學歷且已就 業中,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 報酬,即與常理有違,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 工具。遽兩人因缺錢花用竟罔顧於此,由羅傳皓與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經由通訊軟體LINE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 ,每10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羅 傳皓再轉知其同居女友即蔡羽娟,兩人即基於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由蔡羽娟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羽娟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給羅傳皓,兩人再於同日18時20分許,依指示將蔡羽 娟郵政帳戶金融卡及羅傳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傳皓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一同放置在上開住所樓下之消防栓,交給該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由羅傳皓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蔡 羽娟及羅傳皓之郵政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芷 綺等人,致其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林芷綺、林冰湲、毛宥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及劉子碩、李欣蓉、劉育姍及高嘉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羅傳皓、蔡羽娟兩人所涉上開犯嫌均可堪 認定:
㈠被告羅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蔡羽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芷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㈣告訴人林冰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㈤告訴人毛宥捷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㈥告訴人劉子碩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李欣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㈧告訴人劉育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資料。
㈨被害人張書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㈩告訴人高嘉蓮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蔡羽娟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羅傳皓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羅傳皓、蔡羽娟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兩人以一提供被告蔡羽娟郵政帳 戶及被告羅傳皓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林芷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林 芷綺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兩人已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兩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使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後輕易提領,司法警察單位 無法循線追緝,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請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林芷綺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芷綺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5分 4萬9,956元 蔡羽娟郵政帳戶 113年11月1日21時7分 1萬1,456元 蔡羽娟郵政帳戶 二 林冰湲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冰湲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牛仔褲,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17分 4萬9,987元 蔡羽娟郵政帳戶 三 毛宥捷 (提告) 發送假中獎訊息給毛宥捷,再詐稱帳戶遭鎖死,需要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18分 1萬9,985元 蔡羽娟郵政帳戶 四 劉子碩 (提告) 佯稱買家與劉子碩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模型,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33分 3萬123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 五 李欣蓉 (提告) 佯稱買家與李欣蓉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游泳券,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38分 8,090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 六 劉育姍 (提告) 佯稱買家與劉育姍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遊戲帳號,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25分 4萬8,001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 七 張書綺 (未提告) 假代購商品 113年11月1日23時27分 2,659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 八 高嘉蓮 (提告) 佯稱買家與高嘉蓮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娃娃車,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38分 2萬9,985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