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18號
MLDM,114,苗金簡,11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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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BAC(中文名:黃氏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BAC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被告HOANG THI BAC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附審理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
行,復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經核均符上開新舊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
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本案不詳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已如前述,均應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雖曾否認主觀犯意,然
終能坦承全案犯行,並與告訴(被害)人GRANIEL FATIMA S
OLANI、林煖均全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9
5頁和解書及第109頁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
筆錄,以及同卷所附轉帳紀錄、對話紀錄)之態度;併斟酌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6至87
頁),暨其等之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均見本院金訴
卷附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
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
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 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 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 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對方收受之報酬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金訴卷附審 理筆錄),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依指示全數轉出予不詳 人士,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 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業已賠償本案告訴(被害 )人,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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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