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蓁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0月9日
」更正為「10月9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完畢),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經 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犯罪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 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新臺 幣4,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卷第7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 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李孟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蓁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 徵才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英商黛比-李孟蓁B」,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rry」、「Bryan」(不排除1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之,下統稱「Jer ry」)聯繫,「Jerry」向李孟蓁告稱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 台註冊會員並提供其使用,每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2萬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 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電子錢包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 幣貨交易所會員帳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 「Jerry」」之人之指示,向虛擬貨幣Max、HOYA BIT、MaiC oin交易所申請註冊會員帳戶,及綁定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Max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入金虛擬帳戶),後於113年10月 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使用LINE,將登入前開Max等交 易所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資 料、網路銀行代碼密碼提供予「Jerry」使用。嗣該「Jerry 」之詐欺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至10月間,以假投 資之詐術,詐騙湯黃秀娥,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 10時59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該詐欺份 子旋即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入金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孟蓁並因此獲得4000元報酬。嗣湯黃 秀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黃秀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台北富邦帳戶為其申設,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erry」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虛擬帳戶後,提供予該「Jerry」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湯黃秀娥於警詢之證述及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回條影本、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湯黃秀娥遭詐騙並匯款7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三) 台北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後,款項即遭轉匯至上開入金虛擬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依「Jerry」」之指示開辦虛擬貨幣Max、HOYA BIT、MaiCoin交易所會員,並將上開登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身分證照片,提供予「Jerry」」使用,並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及虛擬貨幣 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 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