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92號
MLDM,114,苗簡,79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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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
字第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宥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扣得上開毒品、對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
果出現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坦承前揭施用毒
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宥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自首情形紀
錄表記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主動自承本案犯行(並交付毒
品),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前,尚
無任何驗尿結果等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
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業經鑑驗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毒品照片、試劑畫面照 片、試劑說明可考,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杜宥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5月、5月、5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7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籃球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1月3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前處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5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宥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A258 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57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7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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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