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78號
MLDM,114,苗簡,77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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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5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4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黎振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第14至15頁),然本案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他卷所附警詢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業經被害人曾德興領回乙節,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 此情節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鑰匙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 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 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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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