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IEN DUNG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1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71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TIEN DUNG(中文姓名:吳進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要殺掉你等語」,後應補充「,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杜世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溫秀玉」,應更正為「湯秀玉」
。
㈢補充證據:
⒈被告NGO TIEN DU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
⒊苗栗縣公館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持槍拉滑套之動作及言語恫嚇告訴人DO THE DUNG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槍
做出拉滑套動作、恫嚇言語以傳達恐嚇意旨之手段,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惟未據扣案 ,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 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 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四、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係以工作 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 6年4月14日止,有被告之居留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可 認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之2年餘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犯罪,並考量被告在我國工作期間,對同為越南籍之 告訴人施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