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Y潤滑液貳罐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猥褻」補充為「性交
或猥褻」,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意圖營利
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
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
、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揭容留行為所持續之時間、次數、所獲取之對
價等犯罪情節,並參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之前科素行。再衡諸被
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KY潤滑液2罐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提供予PONSUEB NUENG RUETI據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物品,核屬供圖利容留性交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PONSUEB NUENGRUETI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4個為PONSUEB NUENGRUETI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乙節,亦據PONSUEB NUENGRUETI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期間,PONSUEB NUENGRUE TI一共與不詳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5次、全套性交易4次,每 次半套性交易被告可以抽新臺幣(下同)800元,且每次全 套性交易被告可以抽1,700元等情,業經PONSUEB NUENGRUET I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800元(計算式:800×5+1,700×4=10,8 00),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苗栗縣○○市○○路○段000號伊蔓養生館之負責人, 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以從中牟利,於民國11 4年2月間起,在上址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PONSUEB NUENGR UETI(下稱甲女),從事為男客性交(俗稱全套)或撫摸生 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全套交 易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中抽取1700元之營利金, 半套交易則抽取1200元營利金,餘歸甲女所有。嗣於同年月 19日17時34分許,經警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當場查獲甲○○媒 介甲女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查扣保險套4個、KY潤滑液2罐等 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吿甲○○警、偵訊承認是伊蔓養生館負責人,有媒介、容留 甲女從事按摩每節收費1500元,如要攝護腺保養,另加收50 0元,雙方是4、6拆帳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攝護腺保 養非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女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現 場相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影本 在卷可參,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