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清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粉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清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苗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至8頁)。惟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張昱鈞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
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8頁)、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參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註記【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粉白色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