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14號
MLDM,114,苗簡,714,202507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本院業已核發
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藉故至被害人乙○○位於苗
栗縣通霄鎮之住所,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
、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有違反保護
令罪、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孫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45號、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 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4年3月5日10時 前遷出乙○○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所(地址詳卷),且應遠離 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甲○○業於11 4年2月9日經員警執行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詎甲○○竟於114年5月27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前往乙○○上址住所門外,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應遠離上 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誡命。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5號、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告誡書、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