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測距儀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4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翁毓鍵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號處,持地
上撿拾之磚頭,打破朱世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
之測距儀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聲請意旨誤
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翁毓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1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
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綜合判斷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
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測距儀器1個,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顯 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