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中
蕭志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志中、蕭志展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各應完成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尤志中
、蕭志展均知悉石虎標本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應
更正為「尤志中、蕭志展均認知受友人委託販賣之石虎標本
,可能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第一
級」;同欄一第3行所載「仍共同」,應更正為「竟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尤志中、蕭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係處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行為,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只要行為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有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
或其產製品之行為,即足當之,並不以已著手販賣或已販賣
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志展受某人委託欲販賣經公告屬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石虎標本,並將該石虎標本之照片傳予被告尤志中,再
由被告尤志中以臉書公開刊登該石虎標本照片,並標註「石
虎標本…22000」之文字,顯然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石虎為公告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甚為珍貴稀有,且認知受友人委託販賣之石
虎標本,可能為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竟仍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助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法流通,有違野
生動物保育法欲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平衡自然
生態之立法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非法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期間,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尤志中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角材、板材、殘材、漂流木及自小貨車等物,則與本 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查被告尤志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 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志展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仍屬 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及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尤志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中、蕭志展均知悉石虎標本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野 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志展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下午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石虎標本照片予尤志
中,尤志中收受照片後,隨即於同日透過臉書以帳號「尤志 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刊登「石虎標 本 檜木底座 22000」之廣告貼文,並在廣告貼文中張貼石 虎標本照片,而陳列、展示之。嗣因民眾瀏覽後檢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刊登上開廣告訊息之事實。 2 被告蕭志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石虎標本照片為其傳送予被告尤志中,且目的係為請求被告尤志中尋找標本買家之事實。 3 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石虎標本照片為被告蕭志展傳送予被告尤志中之事實。 4 被告尤志中張貼之廣告貼文 證明被告尤志中張貼販賣石虎標本貼文之事實。 5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證明照片中之生物即為保育類動物石虎之事實。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 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 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 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 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 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 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 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 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 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 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 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尤志中在臉書上,刊登石虎標本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照片中 所示石虎標本,即屬對該臉書網站之不特定使用者為求售之 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是核被告蕭志 展、尤志中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請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被告蕭志展、尤志中所為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