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75號
MLDM,114,苗簡,67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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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19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
名稱補充「被告張維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4
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犯竊
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
殘刑1年5月28日,於11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2、21、27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
能記取同類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論罪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混凝土灌漿工程
、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且參
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8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99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張維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欽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2月1日入 監執行殘刑1年5月28日,於111年6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月29日7時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旁,見徐偉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 之用。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昌隆二 街與民族路394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徐偉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維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徐偉竣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路口監 視器、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五)查獲現場照片、(六 )警員製作之路線圖、職務報告(七)車籍查詢畫面足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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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