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74號
MLDM,114,苗簡,67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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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拐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典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前擋
風玻璃、駕駛座車窗修復所需費用,對告訴人邱志杰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
終坦承,但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第1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扣案之T型拐棍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吳典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6鄰大南勢17             之2號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融邱志杰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0日6時4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旁,以T型拐 棍敲擊邱志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致該玻璃及車窗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志杰。經警方據報到場逮捕吳典融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志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志杰、證人陳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車輛毀損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扣案之T型拐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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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