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62號
MLDM,114,苗簡,66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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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陳韋庭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黃彥鈞於偵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謝瑞益所發生之爭執,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並衡以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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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