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60號
MLDM,114,苗簡,66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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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宇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徐翰璋(非本院審理範圍)自認與甲○○有債
務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
時許,委由不詳之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後,將數量不詳之本案傳單交予乙○○(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其於行為時知悉或容任王○舜為未滿18歲之人)、王○舜(民
國00年0月生,非本院審理範圍)。乙○○、王○舜竟意圖損害
甲○○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27日21時許,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苗栗
縣○○市○○街0號之龍陞道館,將本案傳單派送至附近住家之
信箱內,並四處放置傳單在上址道館附近巷道,指摘甲○○未
依約承擔債務等語,以此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王○舜並因此分別獲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因甲○○知悉此事而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徐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
同案少年王○舜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本案傳單、被告出具
之委託書,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
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
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
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
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
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翰璋、同案少年王○舜就上開犯行間(同案
被告徐翰璋部分不含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姓名、職業之個人
資料,致不特定人得以識別其身分,侵害其權益,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
素不相識),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無意願),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報酬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本案傳單1張為告訴人提出予員警扣案作為本案證物, 已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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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