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49號
MLDM,114,苗簡,649,202507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曾彥程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
本院訴卷,第7至9、84頁),自無從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代為處
理債務糾紛,貿然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而非法利用告訴人高勝
榮之個人資料,並以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
人隱私之觀念,損及告訴人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
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菸酒行任
職、月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尚有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84頁;本
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  被   告 曾彥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程經友人黃俊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代黃俊銘處理 黃俊銘高勝榮前因合資經營生意所生債務糾紛,竟自行意 圖損害高勝榮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在其所使用、眾多好友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標註高勝榮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高字輩」,並發表內容包括高勝榮所書立予黃俊銘之借款單 、本票、合約書翻拍照片(其上有高勝榮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住址、行動電話號碼)及「你這個圾垃爛人」等文字之訊 息,足生損害於高勝榮之名譽、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勝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程之供述 被告曾彥程坦承有發表上開臉書頁面貼文。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勝榮之證述 告訴人經臉書網站發送訊息通知其遭他人標註,進一步查閱發現被告有發表上開貼文並標註告訴人之過程。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銘之供(證)述 同案被告黃俊銘先前與告訴人因合資經營生意發生債務糾紛,有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款。 4 被告臉書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眾多好友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以 「垃圾爛人」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言詞辱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具 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 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 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無違,應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所定之「侮辱」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