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37號
MLDM,114,苗簡,63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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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DELARIO JENNY LYN DE JESUS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NDELARIO JENNY LYN DE JESUS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ANDELARIO JENNY LYN
DE JESUS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告訴人郭晉霞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之行為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三、被告竊盜所得之2000元,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4年5月10 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 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 其本案係受罰金之宣告,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CANDELARIO JENNY LYN DE JESUS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DELARIO JENNY LYN DE JESUS於民國114年間,受僱於郭 晉霞擔任家庭看護,其於114年5月9日13時許,在郭晉霞位 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見郭晉霞置於該處 之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返還郭 晉霞),得手後離去。嗣郭晉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NDELARIO JENNY LYN DE JESUS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霞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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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