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01號
MLDM,114,苗簡,60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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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22號第2799號、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㈢已構 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在吸食香菸後將未完全熄 滅之菸蒂遺留在草叢而引燃發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又於 焚燒金紙後,未確認火勢已熄滅,使燃燒之金紙引燃雜物, 並擴大延燒至住宅周邊,致生公共危險;復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 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水發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水發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2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吳水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5鄰上大山脚0             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後應將菸蒂熄滅並妥善丟棄,以防 免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道路旁吸食香菸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遺留在該處 草叢而引燃發生火災,致火勢隨風勢擴大延燒至周邊草叢,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單位獲報到場灌救後始撲滅火勢。二、吳水發本應注意焚燒金紙時應使用適當焚燒工具,並隨時控 制火勢,以防免火舌流竄及發生延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114年1月17日7時許, 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未使用金爐等 焚燒工具,即在該處空地點火焚燒金紙,隨後離開現場,使 燃燒之金紙引燃現場鐵具與雜物,再擴大延燒至住處周邊及 鄰地雜草樹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吳家文察覺上址住處前 發生火災,並通報消防單位到場灌救後始撲滅火勢。三、吳水發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18時50分許,在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山車站前,徒手竊取劉氏享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劉 氏享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追蹤確認後,為警於114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 縣後龍鎮南北十八路某處道路旁尋獲並查扣上開自行車,始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吳水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工作紀錄簿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大山派出所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吳家文於警詢時證述纂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火勢範圍 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職務報告等附卷 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劉氏享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17 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等罪嫌部分,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我起初有看到 金紙燒成灰燼才離開現場,而菸蒂部分,我沒有注意到未熄 滅就丟棄,但不是故意要縱火等語。又根據卷內監視錄影畫 面及現場照片等事證顯示,對於火勢發生原因,應係被告一 時未注意或因緊張所致,要難認其主觀上已有放火之不法犯 意,無從逕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與他人所有物之罪 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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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