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攜帶兇器」刪除,第3行「持攜帶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刪除;證據名稱
增列「被告黃建章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
,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蔡忠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未扣案,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 以新臺幣貳仟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相當(見偵卷 第121頁),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