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4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輕型機車」,後應補充「(該機車車身
已扣案並發還馮曼玲,號牌則未扣案)」。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徐志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8
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2至24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見本院苗簡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
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
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
易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馮曼玲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之車身(不含號牌),已發還告訴人並由其 具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之號牌,已交給他人 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7頁),衡以該號牌係 作為車輛識別、管理之用,難以衡量財產價值,又可事後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