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522號
MLDM,114,苗簡,52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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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凌晨4時30分許前」更正為「凌晨4時30分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峻宏僅因與告訴人朱玉蓮之子有債務糾紛,即
以油漆朝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潑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
人之諒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林峻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峻宏賴郅翔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為鈞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前往賴郅翔與母親朱玉蓮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住 處前,持預先購買之紅色油漆朝該門口潑灑,造成朱玉蓮住 處大門鐵門、地上,均因沾黏油漆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朱玉蓮
二、案經朱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峻宏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玉蓮、證人張為鈞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除本案潑漆行為外,並未以 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 訴人。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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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