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507號
MLDM,114,苗簡,50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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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42號、第2415號、第2744號、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鈺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刮刮樂柒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鈺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方尚未發現置物廂內財物為竊
取而來之事證前,自承竊盜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附警詢筆錄),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固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范
智傑、曾慕韓、楊富源賴怡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竊盜、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判決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 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物,除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已實 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部分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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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