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502號
MLDM,114,苗簡,50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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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莊綉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3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育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莊綉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10號判決」,後應補充「應執行」;
第7行「苗簡字第5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易
字第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8行「7年4月」,
後應補充「(莊綉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上訴駁回)」。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犯意」,前應補充「單一」;第1行「
於113年」,前應補充「接續」。
 ⒊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犯意」,後應補充「聯絡」;第5行「
各分2次」,應予刪除;第5行「共4」,應更正為「各1」;
第6行「再由」,應予刪除;第6行「林育聖」,後應補充「
復承前犯意,再次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張寧娥所有之2顆輪胎
,嗣林育聖」;第7行「回收場」,後應補充「將其與莊綉
珠共竊取之4顆輪胎」,第7行「花用殆盡」,前應補充「與
莊綉珠」。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110年」,應更正為「113年」。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育聖莊綉珠(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寧娥於警詢之證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育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竊盜行為,分別
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㈤被告莊綉珠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莊綉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
42至48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
第16至18頁)。是被告莊綉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莊綉珠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莊綉珠前因涉犯相似罪質之
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莊綉珠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
莊綉珠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莊綉珠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
未有所警惕,雖被告莊綉珠前案與被告莊綉珠本案所犯罪
並不相同,但都是財產性質的犯罪,足認被告莊綉珠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是就被告莊綉珠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方式、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再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苗簡 卷第51至52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1至 52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2頁;本院苗簡 卷第51至52、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育聖為本案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林育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輪胎4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輪胎4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均未據扣案,該等部分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元 ,分三期履行,每期起給付5,000元,且被告2人目前為止已 給付第一期金額5000元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51至52、59頁),如被告2人確 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剩餘款項即1萬元(計算式:1萬5,000-5, 000=1萬),已足剝奪其等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2人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告2人上開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育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綉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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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