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雖有意和解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另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江金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山與李子允係工地同事。江金山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 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工地宿舍,因細故與 李子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子允下巴 、身體,致李子允受有輕微腦震盪、胸壁頓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子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金山固坦承毆打致告訴人李子允受有胸壁頓挫傷之事 實,惟辯稱:輕微腦震盪是告訴人自己去撞頭云云。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有毆 打告訴人下巴等語,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