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48號
MLDM,114,苗簡,44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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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乘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河堤」應更正為「海堤」;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搜索扣押筆錄
」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乘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
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
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種樹造林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
中2名分別為15歲、12歲,另2名為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照
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 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至2、5至8,均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湯孟 全(下稱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114年度偵 字第21號卷第43至47、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4,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竊得現金所購得之商品除香菸1包(價 值110元)外,其餘已交由告訴人至商家退款等語(本院易 卷第45頁),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當 場返還之現金加上商品退款現金,與遭竊總金額尚差2000元 等語,亦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本院易卷第49頁),故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可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附表編號4部分,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錢包 1個 已發還 2 現金840元 已發還 3 現金3060元 已發還 4 現金2000元 尚未發還 5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6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 7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8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福義宮旁河 堤,見湯孟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湯孟全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側 門下方置物區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 內含現金5,9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得 手後離開現場,並將錢包丟棄在草叢旁。嗣湯孟全察覺上開 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湯孟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乘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湯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錢包及其內現金、物品遭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錢包內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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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