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間細故糾紛,
不思理性處理,即以籃球砸向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
後,因雙方仍存心結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5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設備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四年級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8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並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籃球,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該籃球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苑裡體育場之籃球場內,與乙 ○○及雙方友人進行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時,甲○○與乙○○即因 攻防時屢有衝撞而有所爭執。嗣甲○○於進攻時不慎運球出界 ,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單手將籃球砸向乙 ○○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調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打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救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嚴凱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雋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球砸向告訴人之事實。 5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比賽進行中,我在救球等語。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如果是救球,一般會往臉上 砸?)不會。」、「(問:一般救球,應該都往對手膝蓋或球 鞋砸?)對。」等語,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在低位撞我,球出界,被告雙手拿球後,轉身單手 往我臉上砸,他是球已經出界,人走出界外區撿球,並且直 接拿球丟我臉,對我嗆聲等語;及證人嚴凱宇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掉球,拿起球,轉身往乙○○臉上砸,我認為不是在救
球,我不確定球有無出界,但被告將球撿起來,往乙○○臉上 砸,我看他的意圖很明顯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友人林雋儒於 偵查中證述:「(問:一般救球應該都是往對手球鞋或膝蓋 砸,為何會打到頭?)我猜應該多少有一點火氣,但我不知 道球打到什麼位置。」、「(問:被告當時背框,往籃下磨 ,球要如何飛出場外這麼高,讓被告跳出去救球?)有點模 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在球已出界、比賽已暫時停 止之狀態下,因對告訴人不滿,遂將球砸向告訴人之頭部,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尚難認此舉僅屬球類 比賽之合理運動行為,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屬運動比賽可 容許之運動風險所造成之「運動傷害」。是被告所辯,應僅 屬為淡化衝突所為之辯解之詞,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