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文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5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美國馬鈴薯4顆」更正為「美國馬
鈴薯3顆」,「水蜜桃蘋果1袋」更正為「水蜜桃蘋果4顆」
,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徐美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
卷第3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至離開本案賣場前,均
在賣場人員監視之下,直至賣場人員確定被告該部分物品未
結帳而離開賣場時方上前攔阻被告等節,業經賣場人員劉家
欽於警詢陳稱:被告為店裡之黑名單對象,所以被告到店的
時候,我們就特別留意她的動向,在檢視監視器的過程中,
發現她把物品放到隨身包包內,於結帳時僅拿出部分商品結
帳,其餘商品皆未結帳,直至被告出了防盜門之後,我才上
前將其攔下做後續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8頁),可見被
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
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賣場人員察覺
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雖有和解意願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賣水餃
為業、家中有高齡母親其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其
照顧(見易字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
見偵卷第15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15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 被 告 徐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9時36分許至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2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劉家欽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艾惟諾保濕乳1瓶、保麗淨 假牙黏著1盒、美國馬鈴薯4顆、水蜜桃蘋果1袋、進口綠無 籽葡萄1袋(均已發還),共計新臺幣1,224元。嗣劉家欽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劉家欽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美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艾惟諾保濕乳等物品,惟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家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 拍到被告徐美文有拿取遭竊之商品,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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