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95號
MLDM,114,苗簡,29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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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VAN(中文姓名:武文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3「按捺
指印」欄所載「0」更正為「1」、「總計按捺指印」欄所載
「4」更正為「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甲 ○ ○○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此前未有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公共信用法益損
害之程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訂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後執行被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相關 配套作為,有該所114年1月2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23 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本件應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HUA VAN CONG」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



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持交後龍分駐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後龍分駐所無正當理由取得,尚毋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簽簽名 按捺指印 1 113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8 0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 1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1 1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 1 5 苗栗縣警察局個人資料提供同書書 1 1 6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1 1               總計 13 5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武文文)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街0○ 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涉犯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另簽分偵辦),並於翌(14)日凌晨3時17分起,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製作調查筆 錄及接受採尿,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冒用HUA VAN CONG(中文姓名:許文公)之 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HUA VAN CONG」 之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私文書交予後龍分 駐所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HUA VAN CONG本人及偵查機 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HUA VAN CONG於警詢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 影本、被害人指認113年2月13日現場照片暨入出境影像護照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 10127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3、4、6 號所示之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 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 受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該等簽名、指印 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思;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個人資料提供同書書上偽造「HUA VAN CONG



署名及指印,足以表示被害人HUA VAN CONG本人已確實瞭解 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受尿液採驗及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之 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 文書」構成要件,則其嗣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予後龍分駐所員 警,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 無訛。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再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HUA VAN CONG」署名共13枚、 指印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簽名、指印數單位:枚)
編號 文書名稱 偽簽簽名 按捺指印 1 113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8 0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 1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1 0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 1 5 苗栗縣警察局個人資料提供同書書 1 1 6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1 1               總計 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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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