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61號
MLDM,114,苗簡,26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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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健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告訴人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永豐商業銀行支票
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非是,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且業向告訴人賠償損失(見卷附匯款單據)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順序),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已知坦承 犯行,並已就其本案竊盜犯行,向告訴人賠償損失,堪認有 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前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 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獲 得之犯罪所得共為原物料粒狀銅、錫混合物30公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已賠償10,000元予承鋒鑄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永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 開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張德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健原係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承鋒鑄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苑裡廠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上開工廠內,徒手竊取由承鋒公司 苑裡廠經理曾崇仁所管領之原物料(粒狀銅、錫混合物)15公 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水桶 內離去。㈡於113年6月7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徒 手竊取由曾崇仁所管領之原物料(粒狀銅、錫混合物)15公斤 (價值5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水桶內離去。隨後於同 年月20日,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小木屋KTV」旁之冠 宏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㈢於113年6月28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下手竊取由曾崇仁所管



領之銅粉,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水桶內,又繼續翻找其他財 物,嗣又將竊得之銅粉倒回原處後離去。嗣經曾崇仁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鋒公司委由曾崇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有竊取承鋒公司之銅粒,惟辯稱總共僅竊取15公斤云云,且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28日原本有打算要偷,但發現當天是粉狀的就沒有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崇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承鋒公司上開遭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下手竊取承鋒公司所有之銅粉得手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冠宏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竊得之粒狀銅錫混合物共3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至其第3次竊得之銅粉,業已放 回原處,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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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