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01號
MLDM,114,苗簡,20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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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7
號、第91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13年度」應更正為「108年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中仁(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 訴人吳順隆孫庚明(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舊屋 翻新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 易卷第104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 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 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3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吳順隆劉中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孫庚明劉中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9號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並均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生活困頓缺錢花用,乃 圖謀竊取金錢以為自用,心意已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3年3月31日2時52分許,沿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1鄰道路 步行前進物色搜尋行竊目標,並嘗試徒手開啟路旁所停放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劉中仁於同日2時53分許,步行 途經公館鄉五谷村11鄰五谷5號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吳順 隆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並未上鎖,經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即探頭鑽進其內,徒 手拿取吳順隆所有放置在手煞車後方置物箱之皮夾,抽取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旋即攜持在身 ,並迅速步行離去現場,且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用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吳順隆前往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 所查看,驚覺其所有之金錢遭竊,乃報警至現場查察,並經 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5月25日0時54分許,沿公館鄉玉谷村「玉谷社區活動 中心」附近道路步行前進物色搜尋行竊目標,並嘗試徒手開 啟路旁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劉中仁於同日1 時許,步行途經公館鄉玉谷村5鄰玉谷93之1號前方道路處之 際,瞥見孫庚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經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即探頭鑽 進其內,徒手拿取孫庚明所有放置在其內之皮夾,抽取其內 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即攜持在身,並迅速步行離去現 場,且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用。嗣於同日7時20分 許,孫庚明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查看,驚覺其所有 之金錢遭竊,便調閱住處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 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順隆孫庚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189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中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徒手開啟告訴人吳順隆所使用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由此竊取金錢,且於後來悉供己花用殆盡等事實。 2 告訴人吳順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 證明遭他人竊取自用小客車內金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7張。 證明被告步行前去告訴人吳順隆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處所行竊暨後來離去之歷程場景。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丁若堯)。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竊盜告訴人吳順隆所有金錢之經過歷程。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案):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中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徒手開啟告訴人孫庚明所有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由此竊取金錢,且於後來悉供己花用殆盡等事實。 2 告訴人孫庚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 證明遭他人竊取自用小客車內金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步行前去告訴人孫庚明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處所行竊暨後來離去之歷程場景。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詹欣翰)。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竊盜告訴人孫庚明所有金錢之經過歷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 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犯罪所得共3萬4,200元並悉供己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以,告訴人孫庚明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另竊得雲 林縣北港鎮「武德宮」錢母1只(放置硬幣2元)乙節,然一 者被告供承並未竊得該一物件,再者據告訴人孫庚明於警詢 時之指訴內容,亦僅足以認定確有遭竊之情事,然告訴人孫 庚明就此並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以資佐憑,則本於罪疑有利被 告認定原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此部分因 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犯罪行為局部重疊之關係,為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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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