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4年度,42號
MLDM,114,苗原簡,4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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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碧珠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風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竹局」,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風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芎文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⒊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4年3月3日、同年6月11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
 ⒋頭份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14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邱叁合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原易卷第3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0至61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 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 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原 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受有前述有期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固 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罪犯罪所得,然本案車牌已由警發函 交由苗栗監理站處理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7頁),是本案車牌已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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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