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4年度,35號
MLDM,114,苗原簡,3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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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森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間某日,自其友人鍾明益(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因另案毀損、公共危險案件
為警當場逮捕,並經附帶搜索時,在甲○褲子口袋扣得上開
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5445
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至為
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或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彈藥之禁
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見被告持本案子彈為其
他不當行為,並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的長短等情
節,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無視法
令禁制之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工、
與家人同住及需要照顧幼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固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 述,然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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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