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徐聖涵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周綿英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
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2張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
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
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2張均係遭詐騙犯罪者用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用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
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經本院於114年1月2
日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刑確定,仍未知悔改
又為本案與詐騙相關之犯行,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 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 IM卡2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2張SIM卡均未 扣案,且均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徐聖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 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30日,在苗栗 縣苗栗市中正路1065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門 市,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等門 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達」之人, 嗣「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3日9時13分、 34分,以本案2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予周綿英,冒充檢警人員 向其佯稱因涉及吸金案,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金飾以進 行調查云云,致周綿英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14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吉林公園,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2樣金飾交付給詐騙份子。嗣周綿英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綿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 訴人周綿英指訴歷歷,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L INE對話記錄截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截圖、偽造之 警員證與刑事傳票及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2
個門號SIM卡之行為,使詐騙份子冒用身分並分別向告訴人 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 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