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翌(2)日」更正為「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正浩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從事通訊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14、46頁);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酒駕途中不慎由
後撞擊證人張斐翔所駕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陳正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浩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 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日7時 4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苗124甲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處,因酒 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撞擊由張斐翔所駕駛在上開路口煞停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分許測 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斐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