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422號
MLDM,114,苗交簡,42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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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4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
正為「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楊
承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
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亦係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
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
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之
機車係在同向同一外側車道上行駛,嗣被告之車頭向右偏駛
欲右轉後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
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
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
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
審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部分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
犯罪為必要。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欲右
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與右方行駛之告訴人等之機車
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
人等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
已1年餘,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等彌
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美雲,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而逕行右轉, 適邱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嘉倫 ,亦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突遇楊承翰自左側超越後 右轉駛至,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慧玲受有左肩旋轉肌肌群 肌腱拉傷、併沾連性關節囊炎、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損 傷之傷害;陳嘉倫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側 骨盆外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慧玲陳嘉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玲陳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衛生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慧玲陳嘉倫)、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嘉倫) 1、告訴人邱慧玲受有左肩旋轉肌肌群肌腱拉傷、併沾連性關節囊炎、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損傷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陳嘉倫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側骨盆外側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有由單行道右側之左側超越右前方直行車後,即逕行右轉往路外,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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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