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之車牌號碼應更
正為「BCK-119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昭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他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
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台鐵員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張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文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 車站辦公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 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中興路路口,因 酒後控制力不佳,與黃鈺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7時45分許,對張昭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