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400號
MLDM,114,苗交簡,40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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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7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啟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啟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
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快速公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
不合格,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
向車禍被害人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見苗簡卷第13、15頁)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需照顧領有重度其他
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同居人次子,見苗簡卷第17、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李啟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輝於民國114年5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 00號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9日)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自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之公司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工 地。嗣於114年5月9日8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 西濱公路北上89.7公里處內側快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操 控能力欠佳致未發現其行向之交通號誌時相為黃燈轉紅燈之 際,遂未停等且未減速而欲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前方同向 由陳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李啟輝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嗣經警將其帶返派出所,並於同日9時 41分至45分製作生理檢測未通過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㈡ 1.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2.證明案發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黃燈轉紅燈之際,被告仍欲搶黃燈穿越路口;然被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前方尚有陳志明所駕汽車已經煞停於該處,是被告若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行經路口時即可及時煞停。 3.被告經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失敗、同心圓測試失敗。 ㈢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4年5月9日8時37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1份。 2.現場照片15張。 佐證案發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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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