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94號
MLDM,114,苗交簡,39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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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汶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汶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汶毅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已具體指出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見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蕭汶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汶毅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6月1日3時 許起至6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之住 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後龍鎮某友人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途經造橋鄉台一線與苗14縣道交岔 路口處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停等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時19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9)、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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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