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芷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芷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巫芷怡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8號卷第1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追撞前方由證人
藍順裕所駕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巫芷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芷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 街00號「新方樓餐廳」飲用啤酒1至2瓶後,前往址設苗栗市英 才路169號「星光大道KTV」唱歌。然巫芷怡即於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前往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接送小孩下課。嗣於 同日17時1分許,途經同市英才路49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同 向由藍順裕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9分 許對巫芷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芷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藍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9)、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