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列「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
」應更正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爰審酌被告李天富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呈現左右搖晃而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李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富自民國114年5月15日11時許起至11時10分許止,在苗 栗縣大湖鄉轄內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號MQN-9897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搭載友人池秀 華,自前揭處所出發,沿臺三線北上路段前進欲尋訪另一友 人。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車抵至苗栗縣○○鄉○○村○○○0○0 0號前時,因行車呈現左右搖晃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52)、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相片影像查 詢結果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