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爰審酌被告黃聖程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慎擦撞周雅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黃聖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程自民國114年4月25日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址設苗 栗縣○○市○○街000號「頭份市立殯儀館」內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B飲料2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前往址設同市○○路0 00巷00弄00號送貨。嗣於同日12時1分許,自前揭處所路旁 起駛之際,沿頭份市信義路690巷35弄行駛,途經同路段8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周雅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乃於同日12時32分許對黃聖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雅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之相 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