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122號
MLDM,114,苗交簡,12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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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
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黃長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11鄰盛隆1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善自民國114年2月7日15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鄉○○路00○0號明德水庫邊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往苗栗端 方向)時,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劉永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黃長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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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