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2號
MLDM,114,聲,57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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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備註應補充「已執行完畢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耀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簡字第1068、1387號、114年度苗簡字第132、259號判
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3次竊盜罪、1次傷害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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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